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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立功阻却

来源:东莞看守所律师   网址:http://www.dglawkss.com/   时间:2016-07-28 11:0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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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立功阻却
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刘义祥
一、问题的提出
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后,立功已经成为我国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8号文《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根据刑法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根据以上法律及其解释,立功分为以下五种类型: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上述五种立功类型中,对于前两种,司法解释在描述了立功类型后,特别强调“经查证属实”,而对后面三种类型的立功则没有这样的强调。这不是说对后三种类型的立功不需要查证属实,因为,依刑事诉讼的要求,对案件中任何一个可能影响到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情节,无一例外地都应当查证属实,否则,就不能或不应当被认定。可见,直接从立功中得利的是立功者,但成就立功却必须是立功者与司法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共同努力的结果。两个方面缺少任何一个方面的积极作为都不可能成就立功。出于趋利避害的原因,一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都迫切希望立功,有较强烈的立功意愿。虽然,立功的最大受益者是国家和社会,但国家和社会在这里是一种抽象的、没有自然生命的集合体。从逻辑上讲,国家既然设立立功这项法律制度,自然追求立功的成就,但国家追求立功的成就是要通过其工作人员,也即司法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来实现的。而恰恰立功成就与否与司法工作人员没有任何内在关系。甚至,由于某些原因,一些侦查人员并不希望所办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立功。这就使得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主动地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向侦查人员提供可资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要求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或反映自己有其他立功的切实行为,但另一方面,侦查机关或根本不予查证,或虽进行查证但明显查证措施不当、不力,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反映的情况无法得到证实,进而其立功无法成就。笔者将这种情况称之为立功阻却。 二、立功阻却的害处立功阻却虽在实践中客观存在,甚至一定程度上还较为普遍,但至今未见理论上有所涉及,实践中也未被引起应有重视。一些司法解释中仅以“不能认为是立功”而简单地一笔带过。一些个案中,当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这样的问题时,司法人员仅粗暴地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构成要件”为由予以冷冰冰地挡(驳)回。这委实是理论和实务的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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