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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计算机犯罪对我国刑事法之冲击

来源:东莞看守所律师   网址:http://www.dglawkss.com/   时间:2015-09-13 15:0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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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计算机犯罪作为与高科技相伴生的新型犯罪,对我国刑事法中有关计算机犯罪的罪名立法问题、犯罪主体问题、刑罚问题、刑事管辖权问题、刑事侦查工作以及刑事证据制度产生了诸多冲击。法学界应当正视面临的挑战,完善立法,以回应这些冲击。 关键词:计算机犯罪;刑事法;冲击;立法完善 随着信息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尤其是计算机技术与网络技术的结合,人类社会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巨大变革。然而,科学技术历来就是一把双刃剑。绚丽多姿的网络世界,就像“潘多拉魔盒”在给人类社会带来希望的同时,也释放出“飘过世纪的乌云”——— 计算机犯罪1. 国外一位犯罪学家指出:比起现实世界,人们似乎更倾向于在网络上犯罪1.随着社会信息化程度的不断提高,计算机犯罪日益严重地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遭受计算机犯罪侵害的领域越来越广泛,危害的程度也越来越高。这给我国的刑事法造成了诸多冲击,亟待研究解决。 计算机犯罪对相关罪名立法之冲击在我国第一部刑法(1979年刑法)立法时,由于当时的计算机发展水平不高,计算机在我国的应用范围极其有限,故该部刑法未对计算机犯罪作出任何规定。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应用范围的不断扩大,1986 年在深圳发生了我国首例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的金融诈骗案件2.此后,类似的案件不断增多。对于此类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的案件,1979年刑法还能勉强应对,可以按其目的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如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等进行处罚。然而,对于随后发生的纯正的计算机犯罪,即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侵害对象的非法侵入和破坏行为,1979年刑法就显得无能为力了。针对这种冲击,修订后刑法(1997年刑法)作出了一定的回应,以第285条和第286条专门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两个罪名。但是,由于计算机犯罪是一种全新的犯罪形式,加之立法经验和立法水平不足,这两个罪名的立法本身就不尽完善。再加之立法的回应跟不上一日千里的计算机发展和应用速度,计算机犯罪又对修订后刑法发出诸多冲击,使得1997年刑法在层出不穷的计算机犯罪面前又显得相对滞后。这种滞后在罪名问题上主要表现为: (一)已有罪名的立法缺陷已日益显现 首先,刑法第28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该条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技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范围显得过于狭窄。这种规定,明显落后于时代发展的需要,与计算机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及其在我国各行各业的广泛应用状况极不相称。目前我国许多单位,尤其是金融、邮电、医疗、交通、高校等部门都建立了计算机信息系统。这些信息系统关系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许多系统与公众利益息息相关,如果我们对这些计算机信息系统不从刑法上加以保护,那么对这些系统的非法侵入将无法用刑罚加以制裁,这极不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刑法中对其保护范围作适当的扩大,显得很有必要。再者,根据刑法第286 条的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储存、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条旨在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但该条的规定也显示出一些不足之处。本条将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规定为实害犯,即需要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犯罪。这一规定不尽合理。计算机病毒往往具有潜伏性,使得感染病毒的计算机系统不一定立刻受到病毒的影响。例如风行全球的CIH病毒,就经历了一个较长的潜伏期之后,才全面爆发。如果按本条的规定以实害犯标准加以衡量,那么在潜伏期内就看不出其实质的危害结果,从而很难适用本条对其加以惩处。但如果以危险犯标准,即计算机病毒可能给信息系统造成多大危害来加以衡量,则可以通过估测病毒感染的范围以及从程序代码的分析结果中估测其可能具有的破坏力大小,只要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威胁达到一定程度就能成罪。因而,若将本条中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由实害犯改为危险犯并单独成罪,则更加合理、可取。 (二)罪名阙如,法网不密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计算机犯罪的规定,尚存许多立法空白,从而导致法网不密。这主要表现在:(1)没有规定窃用计算机服务罪。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窃用计算机服务的行为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这使刑法与时代发展的要求产生一定的脱节。在现代社会中,由计算机系统所提供的信息服务也是一种商品,它是与信息采集、加工、处理、查询等相关的一种劳务。使用计算机信息服务需要向提供方支付一定的费用,因此,窃用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服务,则侵犯了所有人对系统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并给所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这种行为,理应作为犯罪予以打击。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并未规定窃用计算机服务为犯罪,这使得实践中对一些案件无法处理或打击不力。(2)没有规定盗窃计算机软件、数据罪。计算机系统内部的数据,有些是属于知识产权的软件,有些属于商业秘密的资料,有些则是属于国家秘密,窃取这些数据或软件的行为,虽然可以适用相应罪名来加以处罚,但是,计算机系统中还有相当一部分数据并不属于以上的内容,却具有广泛的知识性和十分重要的价值。从知识经济的角度考虑,窃取这些数据的行为也应规定为犯罪,否则就会造成盗窃有形的物质财产构成犯罪,而盗窃无形的知识财富不构成犯罪的畸形状态。(3)没有规定破坏计算机设备罪。计算机设备包括计算机实体硬件、系统软件或其他附属设备。尽管对破坏计算机设备的行为也可以依照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处罚,但由于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法定刑较低,按此罪处理打击力度显然不够。由于计算机本身在现代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中的地位非常重要,所以对计算机设备应像对交通工具、电力设备等一样予以特别保护。因而,单独规定破坏计算机设备罪很有必要。 (三)罪名类型归属不当,应作调整 随着信息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社会对计算机系统的依赖程度亦越来越高,计算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变得越来越大,因而也越来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现行刑法将计算机犯罪归属于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中,这一归类不甚妥当。将计算机犯罪的部分罪种由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调整至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当中,将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得越来越有必要。 计算机犯罪对犯罪主体问题之冲击 计算机犯罪主体的低龄化是一个不可忽视的趋势。世界各国的学校教育都将计算机操作作为一种基本内容加以普及,这对于社会的技术化进程无疑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这也造就了一大批精通计算机技术的未成年人,这些人利用计算机技术的违法犯罪在一些国家已成为一个社会问题。我国的教育制度现在也强调此种教育,因而此种主体低龄化的趋势也可能在我国发生。至少未成年人制作计算机病毒的案件就已发生多起3.然而,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就是说,除了该条款中规定的 , 种犯罪以外,该年龄段的人实施的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作犯罪处理。因而,我国刑法中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体就不包括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少年“黑客”是一种不可小觑的破坏力量,这就对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产生了冲击。为了应对这种冲击,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纳入计算机犯罪的主体范围。 此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单位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非法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已不鲜见。例如,1997年,北京江民新技术公司为防止盗版,在其产品“KV3LL++ ”杀毒软件中加入“逻辑锁”,致使许多计算机不能正常运行4.再如,一些企业为了达到破坏其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目的而侵入、破坏他人计算机网络,这样的行为时有发生。然而,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第 285 条、第 286条的规定,单位不能成为侵入计算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体。因而,上述的单位危害行为又对我国刑法造成了冲击。为此,有必要将单位主体纳入计算机犯罪的规制范围。 计算机犯罪对刑罚问题之冲击 根据我国刑法第285条、第286条的规定,我国刑法对计算机犯罪仅规定了自由刑,未规定财产刑和资格刑,并且自由刑的法定刑较低(第 285条仅规定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286条对一般情形只规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亦只规定5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刑罚制度在日益猖獗的计算机犯罪面前,威慑力不足,从而使刑罚效果大打折扣,不利于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 计算机犯罪的主体往往是掌握计算机技术的智能型犯罪人,其犯罪目的通常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或进行技术挑战。为了有效地打击、威慑和预防此类犯罪,应对现行刑法的刑种作出调整,增设以下财 产刑和资格刑:(1)罚金。立法时可以采取倍比罚金 制,即对犯罪人处以非法所得若干倍的罚金,使之真正起到惩戒和预防犯罪的双重效果。(2)没收财产。主要适用于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情节严重的计算机 犯罪。(3)剥夺犯罪人的职业资格。例如剥夺从事与计算机相关行业的资格等。这主要适用于对计算机形成瘾癖的所谓“网虫”的犯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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