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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外就医制度需要有所修补

来源:东莞看守所律师   网址:http://www.dglawkss.com/   时间:2016-11-21 1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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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导语: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因患有严重疾病,经有关机关批准取保在监狱外医治,但也有的以“保外就医”的名义逍遥于法外。这样看来,保外就医制度还有许多需要完善之处。

   首先,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监外执行特别是对保外就医规定了鉴定医院、决定机关以及不予保外就医的情形,但依然存在一些漏洞。依照1990年颁布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和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制定的《办理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工作规范》规定,看守所、监狱本身就可以决定是否保外就医,而检察机关只能事前列席会议,事后得到备案,并不参与决定。保外就医,事实上就是由监管方(监狱、看守所)一方决定,缺乏透明和公开。

   笔者认为,对是否保外就医的决定,检察机关应该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如果检察机关提出异议,监所机关应当立即重新调查,经核实后如果仍然决定呈报保外就医的,应当向检察机关说明理由,并将检察机关的意见同时报送决定机关。对于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的决定,只有同级检察机关没有异议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应明确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和标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由指定医院作出病情鉴定,依照《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规定的标准来确定罪犯是否保外就医。但因各种疾病情况十分复杂,《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规定过于原则,如何判断难度较大。笔者认为,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联合制定统一的《罪犯保外就医病残鉴定管理办法》,明确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和标准,做到每个程序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避免权力的滥用。在决定是否属于保外就医伤残范围时,应当有检察机关的法医在场,充分发表自己的见解。

   再次,对保外罪犯的监管也急需完善。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决定保外就医或在刑罚执行过程中需要保外就医,应将《暂行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但实践中发现决定机关很少与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联系,被决定保外就医的罪犯出监后,又不主动到派出所报到,罪犯释放后很容易脱管。按照法律的规定,保外就医人员疾病痊愈刑期尚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但实践中公安机关限于人手很少对此定期不定期进行复查,这就使一些罪犯虽已痊愈,却难以收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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