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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四章人身保险

来源:东莞看守所律师   网址:http://www.dglawkss.com/   时间:2016-11-21 11: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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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四章人身保险 第四章人身保险 第四章人身保险 第一节人寿保险 第101条人寿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在契约规定年限内死亡,或届契约规定年限而仍生 存时,依照契约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 第102条人寿保险之保险金额,依保险契约之所定。 第103条人寿保险之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险事故所生对于第 三人之请求权。 第104条人寿保险契约,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订立之。 第105条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承认,并约定保险金额 ,其契约无效。 第106条由第三人订立之人寿保险契约,其权利之移转或出质,非经被保险人以书 面承认者,不生效力。 第107条(删除) 第108条人寿保险契约,除记载 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被保险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及住所。 二受益人姓名及与被保险人之关系或确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请求保险金额之保险事故及时期。 四依第一百十八条之规定,有减少保险金额之条件者,其条件。 第109条被保险人故意自杀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除金额之责任,但应将保险之责 任准备金返还于应得之人。 保险契约载有被保险人故意自杀,保险人仍应给付保险金额之条款者,其 条款于订约二年后绐生效力。恢复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其二年期限应自 恢复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险人因犯罪处死或拒捕或越狱致死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 任;但保险费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将其准备金返还于应得之人。 第110条要保人得通知保险人,以保险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 一人或数人。 前项指定之受益人,以于请求保险金额时生存者为限。 第111条受益人经指定后,要保人对其保险利益,除声明于弃处分权者外,仍得以 契约或遗嘱处分之。 要保人行使前项处分权,非经通知,不得对抗保险人。 第112条保险金额约定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给付于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额不得 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 第113条死亡保险契约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遗产。 第114条受益人非经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险契约载明允许转让者,不得将其利益转 让他人。 第115条利害关系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险费。 第116条人寿保险之保险费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经催告到达后逾三 十日仍不交付时,保险契约之效力停止。 催告应送达于要保人,或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之最后住所或居所,保 险费经催告后,应于保险人营业所交付之。 第一项停止效力之之保险契约,于保险费及其它费用清偿后,翌日上午零 时,开始恢复其效力。 保险人于第一项所规定之期限届满后,有终止契约之权。 第117条保险人对于保险费,不得以诉讼请求交付。 保险费如有未能依约交付时,保险人得依前条第四项之规定终止契约,或 依保险契约所载条件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 保险契约终止时,保险费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返还其责任准备金 。 以被保险人终身为期,不附生存条件之死亡保险契约;或契约订定于若干 年后给付保险金额或年金者,如保险费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时,保 险人仅得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 第118条保险人依前条规定,或因要保人请求,得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其条件及 可减少之数额,应载明于保险契约。 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应以订原约时之条件,订立同类保险契约为计算标 准。其减少后之金额,不得少于原契约终止时已有之责任准备金,减去营 业费用,而以之作为保险费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额。 营业费用以原保险金额百分之一为限。 保险金额之一部,系因其保险费全数一次交付而订定者,不因其它部份之 分期交付保险费之不交付而受影响。 第119条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而保险费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险人应于接到通知 后一个月内偿付解约金;其金额不得少于要保人应得责任准备金之四分之 三。 偿付解约金之条件及金额,应载明于保险契约。 第120条保险费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险契约为质,向保险人借款。 保险人于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后,得于一个月以内之期间,贷给可得质 借之金额。 第121条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者,无请求保险金额之权。保险费付足二年以 上者,保险人应将其责任准备金给付与其它应得之人。 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时,其受益权应予撤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保险费付 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将其责任准备金给付与应得之人。无应得之人时 ,应解交国库。 第122条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而其真实年龄已超过保险人所定保险年龄限度者,其 契约无效。 因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致所付之保险费少于应付数额者,保险金额应按照 所付之保险费与被保险人之真实年龄比例减少之。 第123条保险人破产时,受益人对于保险人得请求之保险金额之偿权,以其保险责 任准备金按订约时之保险费率比例计算之。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定有 受益人者,仍为受益人之利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124条人寿保险之要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于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所提存之 责任准备金,有优先受偿之权。 第二节健康保险 第125条健康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残废或死亡时,负给付保险金 额之责。 第126条保险人于订立保险契约前,对于被保险人得施以健康检查。 前项检查费用,由保险人负担。 第127条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况中者,保险人对是项疾病 或分娩,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 第128条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堕胎所致疾病、残废、流产或死亡,保险人不负给付 保险金额之责。 第129条被保险人不与要保人为同一人时,保险契约除载明 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 ,并应载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被保险人之姓名、年龄及住所。 二被保险人与要保人之关系。 第130条 第一百零二条至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十五条、第一百十六条、第一百二 十三条及一百二十四条,于健康保险准用之。 第三节伤害保险 第131条伤害保险人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废或死亡时,负给付保险 金额之责。 第132条伤害保险契约,除记载 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并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被保险人之姓名、年龄、住所及与要保人之关系。 二受益人之姓名及与被保险人之关系或确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请求保险金额之事故及时期。 第133条被保险人故意意自杀,或因犯罪行为,所致伤害残废或死亡,保险人不负 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 第134条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者,无请求保险金额之权。 受益人故意伤害保险人未遂时,被保险人得撤销其受益权利。 第135条 第一百零二条至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十条至第一百十六条、第一百二十 三条及 第一百二十四条,于伤害保险准用之。 第四节年金保险 第135-1条年金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生存期间或特定期间内,依照契约负一次或分期给 付一定金额之责。 第135-2条年金保险契约,除记载 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外,并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被保险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及住所。 二、年金金额或确定年金金额之方法。 三、受益人之姓名及与被保险人之关系。 四、请求年金之期间、日期及给付方法。 五、依第一百十八条规定,有减少年金之条件者,其条件。 第135-3条受益人于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契约载有于被保险人死亡后给付年金者,其受益人准用第一百十条至 第一百十三条规定。 第135-4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四条至第一百二 十四条规定,于年金保险准用之。但于年金给付期间,要保人不得终止契 约或以保险契约为质,向保险人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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