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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要追究什么法律责任?

来源:东莞看守所律师   网址:http://www.dglawkss.com/   时间:2022-08-26 09:0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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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人最重要的就是自己的生命,因此杀人罪是罪严重的一种刑事罪,那么,故意杀人罪怎么认定?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一、故意杀人的量刑标准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一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犯本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如出于图财、奸淫、对正义行为进行报复、毁灭罪证、嫁祸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动机而杀人;利用烈火焚烧、长期冻饿、逐渐肢解等极端残酷的手段杀人;杀害特定对象如与之朝夕相处的亲人,著名的政治家、军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会强烈震动、影响恶劣的杀人;产生诸如多人死亡,导致被害人亲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杀人;民愤极大如犯罪人恶贯满盈,群众强烈要求处死的故意杀人;等等。

2、犯本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包括:

(1)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

(2)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子实施这种行为;

(3)激情杀人,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

(4)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

(5)帮助他人自杀的杀人;

(6)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如果是因为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发现所生的是女儿而加以溺杀的,其主观动机极为卑劣,则不能以本罪的情节较轻情况论处。

二、故意杀人罪的认定方式有哪些

在认定故意伤人罪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1、在客观方面。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均可构成。以不作为行为实施的杀人罪,只有那些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才能构成。同时,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既违反了国家的法律。另外,还必须发生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且结果与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主观方面。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和错综复杂的。常见的如报复、图财、奸情、拒捕、义愤、气愤、失恋、流氓动机等。动机可以反映杀人者主观恶性的不同程度,对正确量刑有重要意义。

案例:

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被害人杨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杨某之母)被告人:刘某(系被害人杨某亲舅舅)被害人杨某系被告人刘某的外甥。两人同在湖北嘉鱼县某农贸市场开烤鸭店。2007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见村民熊某在杨某烤鸭店购买烤鸭,便告诉其妻杜某,说杨某在抢生意。随后杜某手持菜刀到杨某烤鸭店,将柜台玻璃砸破。杨某与妻子李某出来指责杜某,被告人刘某持一把单刃尖刀冲过来,朝着杨某左侧胸部连刺两刀,杨某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系右心室被刺伤导致心功能衰竭死亡。杨某死后,留下一女不足两岁,妻子李某,父母双亲系双残疾人。

律师分析:被害人父母虽系农村村民,但其居住在嘉鱼县城已近两年,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索赔,最大限度保护二老的合法权益。据此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刘某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杨某死亡的严重后果。

刘某因琐事故意杀害杨某一案,已由贵院受理,并于今日由贵院公开开庭审理。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代理人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正是因为刘某无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心狠手辣,草菅人命,才在短短几分钟内手持凶器仅两刀便致自己的亲外甥,也是本案的被害人杨某的无辜死亡。

二、因被告人刘某故意杀人导致杨某死亡,造成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352586元被告人理应赔偿。

1、被害人杨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常居住地,均为湖北省嘉鱼县城。杨某与其父母均为农村户口,2005年8月29日,杨某以22000元的价格买下嘉鱼县人童某的位于嘉鱼县鱼岳镇烟墩路6楼,建筑面积为80。18平方米的住宅一幢,并接其父母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来此居住,2007年2月1日,杨某即在案发地点经营“北京烤鸭店”,其父母也在县城靠作些小生意糊口,三人均在嘉鱼县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的精神,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2、依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应赔付给原告人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等共计352586元。

法院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决被告人刘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索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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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就是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认定和处罚。如果有什么问题,您可以找相关律师帮忙处理,以上就是相关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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