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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从犯的认定标准和构成要件是什么?

来源:东莞看守所律师   网址:http://www.dglawkss.com/   时间:2022-09-23 10:0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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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这里的“被迫参与犯罪”是指行为人受到威胁并被迫参与犯罪。共犯之所以不愿意参与犯罪,只是因为受到他人的暴力或精神胁迫而被迫做出犯罪的选择,参与了共同犯罪的实施。那么,胁从犯的认定标准是什么?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一、胁从犯的认定标准

胁从犯的本质特征在于参加共同犯罪是违背其意志的,也就是说其本身没有犯罪的故意,其参加犯罪是在他人的精神强制比如威胁、揭发隐私等情形下不自愿的作出的。

以下几种情景下不宜认定为胁从犯:

1、行为人身体受外力强制完全失去意志自由的情况下的行为,其行为不能表达其主观意志,不可能具有罪过,不构成犯罪,也就无胁从犯之说;

2、对于先是被迫参加,而后来变被动为主动,积极实施犯罪的,不宜定胁从犯;

3、被诱骗参加共同犯罪的人,不宜定胁从犯。

 

二、胁从犯的构成要件

一、构成胁从犯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

胁从犯由于被胁迫而实施了犯罪行为,该犯罪行为是已经计划或已经进入犯罪预备阶段甚至犯罪实行阶段的共同犯罪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它的性质由共同犯罪的性质所决定,它的具体样态受共同犯罪目的的规定和制约。一般情况下,胁从犯的犯罪目标是由胁迫者授意的,胁从犯据此选择犯罪行为的具体内容与形式。在存在物质性危害后果的情况下,胁从犯的犯罪行为是促成该结果发生不可或缺的原因之一。

二、构成胁从犯的主观要件: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行为人必须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就认识因素而言,行为人能够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结果,否则,就不是胁从犯;就意志因素而言,胁迫行为虽使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了强制,从而使其意志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无论如何,这种精神强制不同于使人完全丧失意志自由的身体强制,被胁迫者并未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尚可以选择不犯罪(尽管这意味着他只能接受胁迫者的损害),然而,他却作出了相反的抉择。这种抉择,是行为人自主、理性的产物,在此犯罪决意下,他希望或者放任其行为的危害后果发生。也就是说,胁从犯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胁从犯。而摆脱胁迫者将会给自身或者近亲属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是直接故意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也是间接故意行为人追求的一个非犯罪目的。

三、构成胁从犯的客观要件:行为人之所以参加犯罪是因为受到了他人的胁迫。

所谓胁迫,是指以剥夺生命、损害健康、揭发隐私、毁损财物等对行为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胁从犯所受到的胁迫必须能够达到抑制其意志自由的程度,即对于胁从犯所受到的胁迫也有程度上的要求,不达到该种程度将不构成胁从犯。

 

 

案例:

2013年,黄某与孙某、胡某、赵某结识后相约盗窃,盗窃所得钱款由孙某统一分配。2014年初,黄某提出不想再盗窃,孙、赵二人便对黄扇耳光、用脚踢踹,让其继续共同盗窃。2014年5月,孙某等人在A市某银行门前,由赵某放风,并趁被害人进银行取钱之时,由黄某在其汽车后轮放置铁钩,待被害人发动汽车后发现故障下车查看时,黄某拉开车门将车内财物取走并乘坐胡某所驾摩托车离去,窃得李某人民币4万元。事后黄某单独数钱并私藏部分钱款后再将余财物统一分赃。

[评析]关于黄某是否构成胁从犯,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构成胁从犯。理由是:所谓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人。在本案中,黄某因不愿意实施盗窃而遭到同伙殴打,其身份证件又在孙某处保管,黄某系又聋又哑人,其对事务的理解、判断能力以及控制行为能力并不完备,孙某等人的行为足够引起其恐惧心理,对其形成精神上的强制,在共同犯罪中被动接受他人的安排实施了盗窃实行行为,作用相对较小,应当认定为胁从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孙某等人的殴打行为并不足以达到胁迫黄某实施犯罪的程度,黄某不能够认定为胁从犯。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认定胁从犯应当结合行为人受殴打的程度以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来综合考量。

首先,胁迫应达到一定的程度。孙某等人虽对黄某实施了扇耳光、用脚踢踹等殴打行为,但法律系社会对公民所设的行为底线,行为人从不愿犯罪到被迫犯罪,此间受到的胁迫应为严重身体伤害或与此相当的重度胁迫。孙某等人的轻度殴打行为甚至未能造成黄某的人身伤害,更谈不上对黄某形成精神强制,强迫其实施犯罪。黄某虽系又聋又哑的人,但其系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曾多次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认为又聋又哑并不妨害其对盗窃系违法行为、受到胁迫时可向警察救济等常识的认知。黄某、赵某等人的身份证虽放置于孙某处,但即使身份证被扣押,也并非意味黄某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这点从其被抓获时系单独一人亦可印证。黄某如不想实施盗窃,完全可以选择自食其力,脱离孙某。而黄某不但未选择离开,反而连续实施盗窃,不能认定其犯罪具有非自愿性。

其次,胁从犯中的胁迫应当具备紧迫性。黄某仅仅在盗窃之前被轻度殴打,事过境迁之后,在实施盗窃时,在无他人胁迫的情况下,成为犯罪的主要实行者,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从其盗窃后数钱、私藏赃款等行为上来看,其在犯罪团伙中具备一定的地位,甚至掌握部分主动权,完全没有被动接受实施犯罪的意思表示,不符合被胁迫犯罪被动、消极要求。


以上就是关于胁从犯的认定标准,如果有什么问题,您可以找相关律师帮忙处理,以上就是相关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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