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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没有伤害到人质的要怎么处罚?

来源:东莞看守所律师   网址:http://www.dglawkss.com/   时间:2022-01-05 1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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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绑架是一种犯罪行为,是指非法使用暴力手段实现劫持人质,那么犯罪分子实施绑架行为没有伤害到人质,只是为了索取财物的,要怎么处罚呢?接下来由小编为您解析这一相关方面问题,如果您还有什么其他问题的话,欢迎到本站相关专业的律师进行专业领域的问题解析。

 

                                  

  一、绑架未杀害人质怎么判刑

  1、绑架不杀害人质的,会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如果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二、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是什么

  1、侵犯的客体不同,以至于他们的性质不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主要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属于是侵犯财产罪的一种;绑架罪侵犯的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一种。

  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敲诈勒索罪是以将要实施的侵害相威胁,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没有实施绑架行为;绑架罪则是通过绑架人质,以交换人质为条件,逼人质亲友交出财物;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是暴力侵害,亦可以是非暴力侵害,且多是在以后某个时间付诸实施;绑架罪则是以加害、伤害人质相威胁,而且因发出勒索令时人质已在其绑架掌握之中,这种威胁内容随时付诸行动,有现实的加害性和紧迫性;敲诈勒索罪一般是直接从被害人手中取走数额较大的财务;绑架罪则是从被绑架的人质亲友或所在组织取走财务。

  3、主观方面也不同。敲诈勒索罪是意图通过被加害人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绑架罪则是意图通过绑架人质,勒索公私财物。绑架后撕票,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仍然构成绑架罪,属于该罪的加重情节,会被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4、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

  2006年8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犯罪时未成年,被判处无期徒刑)合谋绑架本村村民李跃兵,并于次日准备了绳子、棉花等作案工具在村内铁道桥处伺机作案,因时机不当而未逞。同月17日下午,郭某某、王某继续在等候李跃兵时遇见被告人郭江峰(犯罪时未成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郭江峰称本村汾江水泥厂老板王某某6最有钱,如果绑架了王某某6的大孙子王某某4,要5000万元都会给。郭某某、王某遂决定绑架王某某4。次日,郭某某、王某在铁道桥等候王某某4伺机作案时再次遇见郭江峰,郭某某告诉郭江峰准备绑架王某某4,后与王某在村里多方打听王某某4的住址。同月19 日中午,郭某某告知其父被告人郭珍付(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准备当晚绑架个人索要500万元,让郭珍付在家等候电话负责接应。下午,郭某某从家拿了一条毛巾去铁道桥,与王某和郭江峰会合,后独自将毛巾与绳子、棉花装进塑料袋内藏匿,郭某某邀郭江峰参与绑架,允诺事成之后给郭江峰分钱,并让郭江峰去村里找王某某4,郭江峰答应后即离开(实际上并未去找)。后郭某某在村内网吧通过村民郭某打电话与王某某4取得联系,得知王某某4正在汾江水泥厂上班。当晚23时左右,郭某某、王某到汾江水泥厂,以向王某某4购买蒸馏水、需要回郭某某家拿壶为由搭乘王某某4摩托车,将王某某4骗至村东北地。途中,王某根据郭某某的安排从铁道桥取出事先藏匿的装有作案工具的塑料袋,并从郭某某处拿了一把水果刀。三人到村东北玉米地后,王某趁王某某4不备捂住王某某4的嘴并持刀威逼,郭某某用绳子将王某某4捆绑在电线杆上,用棉花塞进王某某4嘴里并用毛巾系住。随后,郭某某用王某某4的手机打电话给王某某4的家人,勒索现金人民币500万元。之后,郭某某回家拿来一根木棍,王某在砖堆旁捡了块砖,二人用木棍、砖块朝王某某4头部猛打数下,郭某某又用绳子勒住王某某4的颈部,王某用毛巾捂住其口鼻,致王某某4因被勒颈及堵压口鼻造成窒息死亡。同月20日凌晨,郭某某用王某某4的手机与郭珍付联系后,和王某一起到水冶镇,与驾驶豫e43752面包车提前在约定地点等候接应的郭珍付会合。后郭某某从郭珍付处拿走手机,装上王某某4的手机卡,多次打电话向王某某4的家人索要赎金。早上6时许,郭珍付开车与郭某某、王某到其家中,拿出郭珍付的身份证预备到银行开户存赎金。三人回到水冶镇后,郭某某继续与王某某4的家人联络,索要赎金。中午12时许,郭某某等人被抓获。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郭珍付、王某、郭江峰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应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作案时未满18周某。其辩护人提出,郭某某出生于农历1988年7月27(即公历1988年9月7日),犯罪时未满18周某,应按未成年人定罪量刑;且其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由上可见,绑架不杀害人质的,将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就是相关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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